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医疗救助办法

来源: 时间: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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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医疗救助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城镇困难群众就医看病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无钱医治和因重特大疾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城镇居民给予的专项帮助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城镇医疗救助工作,应当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统筹协调、救急、救难、公开、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卫生、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医疗救助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医疗救助的初审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人员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城镇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城镇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低保人员);

  (二)贫困孤残人员,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三)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的人员;

(四) 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五) 家庭年总收入低于家庭成员重特大疾病医疗支出费用50%以下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

  第六条  政府资助城镇低保人员、贫困孤残人员、低收入困难家庭中的60岁以上(含60岁)老年人和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门诊医疗按照下列规定标准给予救助:

  (一)城镇低保人员中60岁(含60岁)以上老人每人每年100元;59岁以下人员每人每年60元;

  (二)贫困孤残人员和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人员,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

(三) 城镇低保人员中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产前检查每人一次性救助100元,新生儿保健费每人一次性救助60元;

  (四)城镇低保人员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中,患有需要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慢性病,且一个年度内未享受住院救助的人员,每人每年给予200-1000元的大病门诊救助。

  第八条  住院医疗按照下列规定标准给予救助:

  (一)城镇低保人员、贫困孤残人员和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人员在自治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总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社会互助帮困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救助:

1、 住院总费用在20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

2、 住院总费用在2001元-5000元的,救助70%;

3、 住院总费用在5001元-10000元的,救助60%;

4、 住院总费用在10001-30000元的,救助50%;

5、 住院总费用在30001元以上的,救助40%。

  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转诊到自治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原救助比例基础上降低5个百分点救助。

  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降低5个百分点救助。

  一年内住院两次以上的,个人自付费用累加计算,第二次住院适当降低救助比例,但每人每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50000元。

  (二)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因病在自治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一年一次性住院费用在10000-30000元的,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20%救助;患有重特大疾病,住院费用在30001元以上的,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社会互助帮困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30%救助;确需转诊到自治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原救助比例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救助。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降低5个百分点给予救助。

  每人每年只救助一次,最高救助限额30000元。

  (三)患有重特大疾病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在自治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一年内一次性住院费用在30000元以上的,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社会互助帮困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20%救助;确需转诊到自治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原救助比例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救助。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降低5个百分点救助。

  每人每年只救助一次,最高救助限额30000元。

  第九条 下列行为产生的费用,不得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等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安装假肢、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费用;

  (三)婚前检查、保健、滋补、营养品等费用;

  (四)使用国家《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产生的费用。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条  享受国家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民政和财政主管部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参保对象名册进行审核后,将救助资金直接拨付社保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门诊医疗救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贫困孤残人员、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人员和城镇低保人员的救助金,由民政主管部门按照救助标准,于每年3月1日前通过银行直接汇入被救助人员的个人账户。

  (二)城镇低保人员中孕产妇的救助金,由本人或其亲属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医疗机构证明向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将救助金直接汇入被救助人员的个人账户。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被救助人员,持县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等凭据,向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救助金额通过银行直接汇入被救助人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城镇低保人员、贫困孤残人员和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人员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证》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 “三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实行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住院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报销后,除被救助人员应当自付的费用外,定点医疗机构凭被救助人的“三证”复印件、住院费用收据和结算清单到民政主管部门结算,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住院费用通过银行直接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二)住院费用在2001元以上的,被救助人出院后,由本人或其近亲属凭“三证”、医疗诊断证明、住院和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标准给予救助。

  (三)被救助人员跨年度的住院费用,在下一年度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城镇低保人员、贫困孤残人员、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人员,因治疗需要确需转院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报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低保人员、贫困孤残人员、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人员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较大的,民政主管部门应当适当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垫付费用从被救助人救助金中抵扣。

  第十四条 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和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被救助人员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居民委员会对其患病情况及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后,出具证明,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送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由民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依照规定标准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 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和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户口本、身份证;

  (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说明;

  (三)医疗诊断书、住院和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收据;

  (四)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患者参加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或者得到的医疗赔付证明;

  (五)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救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城镇医疗救助资金;

  (二)自治区财政按照城镇人口每人每年4元标准安排的城镇医疗救助预算资金;

  (三)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城镇人口每人每年一定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预算资金。具体标准为:银川市及市辖区为4元;石嘴山市及市辖区为3元;其他川区市、县(市、区)为2元;山区市、县(区)为1元;

  (四)自治区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五)接受社会捐助的资金;

  (六)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照规定可以用于城镇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者列支其他费用。

  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并按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和拨付。民政主管部门设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

  医疗救助基金应当保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各地累计结余资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结余资金应当结转下年使用。结余过多的,自治区财政、民政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少拨付救助资金。

  第十八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以及被救助人员名单和救助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民政和卫生主管部门确立城镇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衔接,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被救助人员就医,应当查验其“三证”,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二)按照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对救助对象提供服务,使用《基本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必须经病人或者家属签字,并注明自付药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民政、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和医学专家组成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对重特大疾病救助申请及时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民政厅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项目提供医疗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民政主管部门对所产生的医疗救助费用不予结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保障医疗救助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

  第二十四条 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慢性病包括:冠心病、高血压、脑血管病后遗症、糖尿病、癫痫病、慢性肾炎、慢性肾病综合症、尿毒症门诊透析、白血病门诊放(化)疗、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肝炎、慢性肺气肿、甲状腺机能亢进、恶性肿瘤、脉管炎、股骨头坏死等疾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就医看病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无钱医治和因重特大疾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村居民给予的专项帮助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应当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统筹协调、救急、救难、公开、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医疗救助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初审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人员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业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人员);

  (二)五保供养人员,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三)家庭年人均纯收入高于900元,低于1350元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四)在乡老复员军人;

  (五)享受高龄老人津贴的人员;

  (六)家庭年收入低于家庭成员重特大疾病医疗支出费用50%以下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

  第六条 政府对农村低保人员、五保供养人员和享受高龄老人津贴的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的部分给予资助。五保供养人员、享受高龄老人津贴人员由民政主管部门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给予全额资助;农村低保人员由民政主管部门按每人每年27元的标准给予资助,个人缴纳3元。

  第七条 门诊医疗按照下列规定标准给予救助:

  (一)农村低保人员中60岁以上老人每人每年100元,59岁以下人员每人每年60元;

  (二)五保供养人员和享受高龄老人津贴的人员,每人每年200元;

  (三)农村低保人员、五保供养人员、享受高龄津贴人员和低收入家庭成员中,患有需要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慢性病,且一个年度内未享受住院救助的人员,每人每年给予200-1000元的大病门诊救助。

  第八条 住院医疗按照下列规定标准给予救助:

  (一)农村低保人员、五保供养人员和享受高龄老人津贴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并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救助:

1、 住院总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全额救助;

2、 住院总费用在2001元一30000元的,救助80%。从第二次住院起,救助比例依次降低5个百分点。

  (二)农村低保人员、五保供养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和享受高龄老人津贴人员患重特大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一年内住院费用在30001元以上的,在扣除医疗保险和非医保药品价款,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报销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50%的救助;经核准转院到自治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给予40%的救助。每人每年救助一次,最高救助限额为50000元。

  (三)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一次性住院费用在10000-30000元的,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和非医保药品价款,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20%的救助。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救助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每人每年救助一次,最高救助限额为6000元。

  (四)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特殊困难家庭人员患有重特大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一次性住院费用在30000元以上的,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和非医保药品价款,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40%的救助;经核准转院到自治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给予30%的救助。对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患者,在原救助比例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每人每年救助一次,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0元。

  第九条 下列行为产生的费用,不得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等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安装假肢、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费用;

  (三)婚前检查、保健、滋补、营养品等费用;

  (四)使用国家《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产生的费用。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条 民政主管部门对农村低保人员、五保供养人员和享受高龄老人津贴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资助的部分,按照规定标准审核后,于每年3月1日前,通过银行将资助资金直接汇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账户。

  第十一条 门诊医疗救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被救助人员的救助金,由民政主管部门按照救助标准,于每年3月1日前通过银行直接汇入被救助人员的个人账户或者通过其他简捷方式直接支付。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被救助人员的救助金,由被救助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持乡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等凭据,向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民政主管部门核定后, 将救助金通过银行直接汇入被救助人员的个人账户或者通过其他简捷方式直接支付。

  (三)由敬老院供养的五保人员的门诊医疗救助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年3月1日前,将救助金汇入民政主管部门银行账户,由民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五保供养人员门诊看病费用由民政主管部门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二条 住院医疗救助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低保人员、五保供养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和享受高龄老人津贴人员,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高龄老人津贴证》、《在乡老复员军人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实行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被救助人员只支付自付部分,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和民政主管部门结算。

  (二)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和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被救助人员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对其患病情况及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后,出具证明,连同申请人的医疗诊断书、住院证明、住院费用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由民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依照规定标准给予救助。

  (三)跨年度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下一年度给予救助。

  第四章  救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自治区财政按照农业人口每人每年3元标准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预算资金;

  (三)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农村人口每人每年一定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预算资金。具体标准为:银川市及市辖区为4元;石嘴山市及市辖区为3元;其他川区市、县(市、区)为2元;山区市、县(区)为1元;

  (四)自治区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五)接收社会捐助的资金;

  (六)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照规定可以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者列支其他费用。

  医疗救助基金应当保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各地累计结余资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结余资金应当结转下年使用。结余过多的,自治区财政、民政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少拨付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以及被救助人员名单和救助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六条   民政、财政、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方便被救助人员就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并纳入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规范用药品种和价格,定期检查用药目录和处方,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对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民政主管部门不予结算。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 接收被救助人员就医,查验有关医疗优惠的各类证件,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二)遵守《基本药品目录》规定,使用《基本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必须经病人或家属签字,并注明自付药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民政、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和医学专家组成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对重特大疾病救助申请及时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民政厅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财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保障医疗救助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 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慢性病包括:冠心病、高血压、脑血管病后遗症、糖尿病、癫痫病、慢性肾炎、慢性肾病综合症、尿毒症门诊透析、白血病门诊放(化)疗、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肝炎、慢性肺气肿、甲状腺机能亢进、恶性肿瘤、脉管炎、股骨头坏死等疾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联合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宁民发[2005]6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宁夏农村特困户和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宁政办发[2007]99号)文件同时废止。